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富德生命人壽云南分公司消保課堂| 以案說險:債權人可否以影響債權實現(xiàn)為由, 主張撤銷變更投保人

發(fā)布時間:2024-05-30      瀏覽量:1019      文章來源:

—張三訴李某等人債權人撤銷權糾紛(公司為第三人)

本案的爭議焦點有兩點,一是變更投保人是否屬于《民法典》規(guī)定的無償處分財產(chǎn)權益的行為;二是變更投保人的 行為是否影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(xiàn),債權人可否撤銷該變更行為。


【案情簡介】 
2014年期間,因周某借款未及時歸還,債權人張三將 李某、周某(李某妻子)訴至法院,案件經(jīng)法院審理判決后, 張三就該案件申請強制執(zhí)行。2020年6月,法院查詢到周 某、李某在我司購買保險,遂裁定對保單予以強制劃扣。但在法院送達劃扣通知前,李某、周某已將其在我司的六份保 單投保人變更為李四(周某、李某之子)。因李四并非被執(zhí)行人,我司無法按法院協(xié)助執(zhí)行通知劃扣款項。2021年 8月,法院變更協(xié)助扣劃通知書,要求凍結任某飛前述保單, 凍結期限三年。 

張三認為,李某、周某將案涉保單變更至李四名下, 損害其合法權益,故請求法院撤銷李某、周某將保險財產(chǎn)轉移至李四名下的合同行為,并判決將轉移財產(chǎn)恢復到被告任某、周某名下。 


【裁判結果】 

一審法院認為:

一是案涉保險中的保單的三份分紅型保險雖然有人身保障的條款,但均屬于投資理財型保險,保險單本身具有儲蓄性和有價性,其儲蓄性和有價性體現(xiàn)在投保人可以通過解除保險合同提取保單的現(xiàn)金價值;這種保險單的現(xiàn)金價值系基于投保人繳納保險費所形成,構成投保人的責任財產(chǎn),其根本性質是財產(chǎn)權,不屬于人身權的范疇,該財產(chǎn)權益在法律性質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專屬性。被告李某、周某在法定義務未履行的情況下,將案涉保單的投保人無償變更為被告李四,該行為屬于無償轉讓財產(chǎn)的行為,客觀上降低其償債能力,對原告的債權造成損害。故法院支持撤銷投保人變更行為, 將上述三份保險合同恢復至投保人周某名下。 


二是案涉其他三份保險合同中其中一份,保險責任包括意外及身故全殘等;其中兩份保單,保險責任包括重大疾病等)具有風險保障性質,相對于 投資理財性質的保險而言,該類保單退保后的現(xiàn)金價值較少,與出險后可獲得的保險金而言相差甚遠,在尊重保險轉移風險的基礎價值的原則下,不予撤銷前述三份保單的保全變更。 


二審法院認為:案涉保險中的保單尾號為三份保險,雖有人身保障條款,但同時具有分紅功能, 屬于投資理財型保險,性質上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財產(chǎn)權益。 


在周某未履行法定義務的情況下,投保人無償變更行為客觀 上降低其償債能力,應予撤銷,維持一審判決。 


【典型意義】 
近年來,隨著法院有關被執(zhí)行人財產(chǎn)網(wǎng)上查控系統(tǒng)的開 通以及法院強制執(zhí)行力度日漸加強,保險單項下的財產(chǎn)權益 逐漸成為有權機關強制凍結、扣劃的標的。實踐中,不乏有 投保人為逃避債務,將名下保單權益無償轉讓給第三方的情 形。此時,債權人、債務人、新投保人的權益處在矛盾和沖 突之中。投保人變更的行為是否能因降低債務人償債能力而 撤銷,也成為實踐中亟需討論的問題。 本案中,債權人認為債務人將名下保單無償轉讓給第三 方的行為,危害其債權實現(xiàn),遂向人民法院提起債權人撤銷之訴。受案法院根據(jù)《民法典》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定, 綜合案涉保險是否屬于財產(chǎn)權益以及投保人變更是否影響 債權人債權實現(xiàn)等因素,判令撤銷具備儲蓄性和有價性的投資理財型保險的投保人變更行為。 


法院結合險種的性質、功能、保障范圍等要素,最終認為,分紅型保險雖有人身保障條款,但投保人可通過解除保險合同提取保單的現(xiàn)金價值來實現(xiàn)保險單儲蓄性和有價性, 其根本性質是財產(chǎn)權,保單的無償轉讓客觀上降低債務人償債能力,支持了債權人關于撤銷投保人變更的訴求。至于重疾險保險,因相對于投資理財性質保險而言,保單退保后的現(xiàn)金價值較少,且與出險后可獲得的保險金相差甚遠。出于 對保險轉移風險的基礎價值原則的尊重,法院未支持債權人 撤銷保全變更的訴求。因此,公司在應對債權人撤銷權之訴 或協(xié)助執(zhí)行工作時,也可適時參考本案裁判觀點,結合險種的特征予以區(qū)分應對。


摘抄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》第五百三十八條 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、放棄債權擔保、無償轉讓財產(chǎn)等方式 無償處分財產(chǎn)權益,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,影響債權人債權實現(xiàn)的,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權人行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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